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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的公司注册资金常见的四大误区

发布时间:2020-12-26 7:57:50    作者:Outsider    浏览次数: 1,341

为鼓励大众创业,对公司设立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大幅度降低了注册公司的门槛,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很多人认为,注册公司不用实缴出资,是一大利好,那么在”认缴制”下,真的不用出资到位,承担法律责任吗?

误区一:设立任何公司,都可以认缴?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为一般原则,但对于某些行业性质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中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该制度。

依据2014年2月7日国务院批准、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上述行业自身特性和政府管理具有的特殊性。

误区二: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综上所述,在公司解散、公司破产的情形下,不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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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三:注册资本“只认不缴”

注册公司可以”认缴”,但这并不意味着注册资本可以”只认不缴”。企业应当在承诺的认缴期限以内把资金缴纳完毕,同时还应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若是”只认不缴”就会影响到公司的诚信度,这对公司的长期发展并没有什么好处。另监管部门会对公司进行抽查,若企业没有按期兑现认缴承诺的话,监管部门就会依照《公司法》对其公司进行处罚,并且将其拉入”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进行公示。甚至有可能会被写入全国联网的”黑名单”,这可能导致”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误区四:认缴期限越长越好?

公司的认缴时限并不是越长越好。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自身的能力、经营规模跟创业规划来确定企业的认缴期限,而且并不是越长越好。因为公司注册之后,认缴金额、认缴期限等情况都会对社会进行公布,认缴期限若是太长,反而会让合作伙伴对公司诚信跟实力产生怀疑,影响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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